结果无价值论的定义

nkelh 2017-6-22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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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客 -2430941747秒前
    引用 2
    由于形式的违法性的定义没有明确违法性的实质,并且实际上对行为违法判断之际也不能作为标准使用,特别是解释各个构成要件或者阻却违法事由的场合自不必说,就是决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所谓超法规的正常事由是否存在的场合,也没有揭示标准。因此应当努力探求违法性的实质。 关于如何把握实质的违法性,现在可以看到两种倾向。 第一,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这种主张叫规范违反说。它认为所谓违法是违反客观的法,经过黑格尔或黑格尔学派的刑法理论,由宾丁的规范说强有力地展开,经由M.E.Mayer的文化规范说给予日本以大的影响(小野、团藤、大冢等)。 第二,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危害,这种见解叫法益侵害说,费尔巴哈认为所谓违法是对权利的侵害,被认为这是法益侵害说的先驱的主张。法益侵害说始于Birnbaum的提唱,通过李斯特等的主张而普及,在日本也受到很多人的支持(宫本、泉二、泷川、佐伯等)。 上述实质的违法性的两种说法,着眼点不同:后者着眼于作为行为的结果对法益的侵害这一点,反之,前者重视行为本身的意义。由此后者归结为结果无价值论,前者被认为与行为无价值论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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