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游客 2019-11-25 1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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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客 20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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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于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签订,一九七0年三月五日生效。   《条约》的主要规定是:有核武器缔约国不向任何国家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不协助、鼓励或引导无核武器国家获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其全部和平核活动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各缔约国承诺促进和平核活动,并就早日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的有效措施及缔结一项全面彻底裁军条约进行谈判。   《条约》是关于裁军和军控领域中具有普遍性的国际条约,在防止核武器扩散方面起了重要作用,有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同时,《条约》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对有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国家规定的义务不平衡,未禁止在无核武器国家领土上部署核武器,但总的看来,《条约》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决定,我国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正式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同时作出如下正式声明:     “一、中国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为了推动实现这一目标,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稳定,并考虑到广大无核国家的愿望和要求,中国决定加入《条约》。     二、中国奉行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别国发展核武器的政策。中国支持《条约》确定的目标,即:防止核武器扩散、推动核裁军、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并认为这三个目标是相互联系的。     三、中国认为,防止核武器扩散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过程中的措施和步骤。防止核武器扩散与核裁军应相辅相成:只有在核裁军领域取得大幅度进展,才是制止核武器扩散的最有效途经,才能切实加强核不扩散制度的权威性;同时,保持一个有效的核不扩散制度,有助于实现全部消除核武器的目标。为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这一崇高目标,拥有最大核武器库的国家应当切实履行其特殊义务,率先停止试验、生产和部署核武器,并大幅度削减它们在国内外部署的各类核武器。它们在所有这些方面的实际进展,将为召开包括全部核武器国家参加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核裁军国际会议创造条件。     四、中国主张,为了改进和加强核不扩散制度,推动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目标,还应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所有核武器国家都承担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义务,为此缔结一项关于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国际协定。     (二)、所有核武器国家都承诺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为此缔结一项关于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国际法律文书。     (三)、所有核武器国家都承诺支持建立无核武器区的主张,并尊重无核武器区的地位,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所有在国外部署核武器的国家将这些武器全部撤回本国。     (五)、空间大国停止外空军备竞赛,停止发展外空武器,尤其是与核有关的外空武器。     五、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分别于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和一九七0年一月二十七日对该条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 内 容    本条约各缔约国(以下称“各缔约国”),   考虑到一场核战争将使全人类遭受浩劫,因而需要竭尽全力避免发生这种战争的危险并采取措施以保障各国人民的安全,   认为扩散核武器将使发生核战争的危险严重增加,   根据联合国大会要求缔结一项防止更广泛地扩散核武器的协定的各项决议,   承诺进行合作为应用国际原子能机构对和平核活动的各种保障措施提供便利,   表示支持进行研究、发展和其他努力,以促进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范围内应用下述原则,即通过在一定战略地点使用仪器和其他技术有效地保障原料和特殊裂变物质的流动,   确认下述原则:一切缔约国,不论是有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国家,均能为和平目的而获得和平应用核技术的利益,包括有核武器国家由于发展核爆炸装置而可能得到的任何技术副产品,   深信在促进此项原则时,所有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尽可能充分的科学情报交换,以促进为和平目的而应用原子能的发展,并且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对促进这种发展作出贡献,   宣布它们的意图是尽早实现停止核军备竞赛和着手采取以核裁军为目标的有效措施,   敦促所有国家为达到这个目标而进行合作,   回顾到一九六三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的各缔约国在该条约序言中所表示的谋求达到永远停止一切核武器爆炸试验并为此目的继续进行谈判的决心,   愿意促进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以及各国间信任的加强,以利于按照在严格和有效的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停止制造核武器、清除其现有全部储存并从国家武库中取消核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回顾到按照联合国宪章,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并且回顾到要尽量减少把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用于军备,以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建立与维护,   议定条款如下:   第 一 条   每个有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接受国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并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无核武器国家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   第 二 条   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从任何让与国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的转让;不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也不寻求或接受在制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方面的任何协助。   第 三 条   1.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接受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该机构的保障制度与该机构谈判缔结的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其目的专为核查本国根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情况,以防止将核能从和平用途转用于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无论是正在任何主要核设施内生产、处理或使用,或在任何这种设施之外,均应遵从本条所要求的保障措施的程序。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应适用于在该国领土之内、在其管辖之下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地方进行的一切和平核活动中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   2.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将(a)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或(b)特别为处理,使用或生产特殊裂变物质而设计或配备的设备或材料,提供给任何无核武器国家,以用于和平的目的,除非这种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受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约束。   3.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实施,应符合本条约第四条,并应避免妨碍各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或和平核活动领域中的国际合作,包括按照本条的规定和在本条约序言中阐明的保障原则,为和平目的在国际上交换核材料和处理、使用或生产核材料的设备。   4.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订立协定,以适应本条的要求。这类协定的谈判应自本条约最初生效后一百八十天内开始进行。在上述一百八十天期限届满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各国,至迟应自交存之日开始进行这类协定的谈判。这类协定的生效应不迟于谈判开始之日起十八个月。   第 四 条   1.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所有缔约国不受歧视地并按照本条约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开展为和平目的而研究、生产和使用核能的不容剥夺的权利。   2.所有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而交换设备、材料和科学技术情报。有条件参加这种交换的各缔约国还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进一步发展为和平目的而应用核能方面,特别是在无核武器的各缔约国领土上发展为和平目的应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以作出贡献,对于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应给予应有的考虑。   第 五 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按照本条约,在适当国际观察下并通过适当国际程序,使无核武器的缔约国能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获得对核爆炸的任何和平应用的潜在利益,对这些缔约国在使用爆炸装置方面的收费应尽可能低廉,并免收研究和发展方面的任何费用。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得根据一项或几项特别国际协定,通过各无核武器国家具有充分代表权的适当国际机构,获得这种利益。就此问题的谈判应在条约生效后尽速开始进行。具有这种愿望的无核武器的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双边协定获得这种利益。   第 六 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就及早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方面的有效措施,以及就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真诚地进行谈判。   第 七 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国家集团为了保证其各自领土上完全没有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   第 八 条   1.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各保存国政府,由各保存国政府分发给所有缔约国。随后如经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请求,各保存国政府应召集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审议这项修正案。   2.本条约的任何修正案须经所有缔约国的多数票通过,多数票中应包括所有有核武器的缔约国以及在分发修正案之日系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理事国的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票数。该修正案对于每个交存其对该修正案的批准书的缔约国,应于所有缔约国的过半数国家,其中包括所有有核武器国家以及在分发修正案之日系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理事国的所有其他缔约国,交存其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时起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在其交存修正案批准书开始生效。   3.本条约生效后五年,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缔约国会议,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条约序言的宗旨和本条约的各项条款正在得到实现。此后,每隔五年,经超过半数缔约国向各保存国政府提出以上内容的建议,得另行召集为审查本条约实施情况这一相同目的的会议。   第 九 条   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凡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前在本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美利坚合众国三国政府保存。   3.本条约应在指定为条约保存国政府的各国和本条约的其他四十个签署国批准本条约并交存其批准书后生效。本条约所称有核武器国家系指在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前制造并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国家。   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各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5.各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条约的生效日期、收到关于召集会议的任何请求的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6.本条约应由各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 十 条   1.每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将此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这项通知应包括关于该国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2.本条约生效后二十五年应举行一次会议,以决定本条约是否应无限期地继续有效或应延长一段确定的时期。这种决定应由过半数缔约国作出。   第 十 一 条   本条约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保存在各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各保存国政府应将经正式核证的本条约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     【题注】(1968年7月1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并同时开放供签署)本条约于1970年3月5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92年3月9日向联合王国政府递交加入书;1992年3月16日向美利坚合众国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递交加入书。本条约于1992年3月9日对我生效。——编者注 [s: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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